114年度司票字第9656號
聲 請 人 顏大能
相 對 人 木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
正本主文欄中關於「
木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木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依職權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