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林蘭惠
相 對 人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存字第六八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14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
嗣聲請人聲請撤銷
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5號),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就擔保金行權利(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70號),相對人於受通知後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向本院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於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無任何
訴訟繫屬中,故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足
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70號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