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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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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被      告  惠比壽商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育  




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惠比壽商社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明
  定。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6,245元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因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僅支付 500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16號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 43號判決被告部份敗訴部分勝訴,並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1,48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因本件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500元,則本院短缺之裁判費壹仟元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