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異 議 人
上列
異議人與
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逾期提出異議,應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第1項規定,逕由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定駁回(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9則
參照)。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係於114年11月17日即已屆滿,
惟聲明異議人遲於114年11月18日始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之日期戳印在卷
可憑,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