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甫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史宜
相 對 人 歐陽信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存字第一四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
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
假扣押、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案號:本院114 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7號、114 年度司聲字第863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卷卷宗審核,查屬
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