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家銘
相 對 人 陳明發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八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勝訴確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既獲勝訴判決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