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雷素菁
相 對 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黃麗娜
鄭文碩
鄭仰峻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岡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