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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黃順利  


相  對  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兼陳玉霞之繼承

            黃麗娜  

            鄭文碩  
            鄭仰峻  

            陳煥新即陳玉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11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 111年度存字第15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13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 114年度司聲字第 74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3款規定,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