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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劉屏如  


相  對  人  佳樂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相對人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28號事件受理,前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屬。則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