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立經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訴求相對人,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所提資料(存證信函)僅敘明欲取回擔保金及略述事發經過,未釋明
本件已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已定20日以上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期間之存證信函,該通知於114年2月1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未定20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可能影響相對人是否能正確理解及行使權利之認知,尚
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尚且相對人許立經並
非受擔保利益人(受擔保利益人為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並對其寄發存證信函,亦
顯有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
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