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存字第七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合計面額新台幣壹億貳仟玖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之訴,為免為
假執行而依前開判決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2,92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2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茲因該訴訟
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終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
本件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未為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