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信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睿和茶有限公司
拍賣抵押物,然睿和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暨唯一股東詹坤穎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睿和茶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依職權電詢詹坤穎之
遺產管理人余景登
律師,余景登律師回覆有相關
報酬願擔任睿和茶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
乃睿和茶有限公司於
拍賣抵押物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
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
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睿和茶有限公司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