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存字第四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給付貨款之訴,為
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依前開判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存字第46號提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訴訟經相對人
上訴二審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而告確定在案,是
本件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裁定),且相對人就上開因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亦已由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663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之數額確定,然相對人
迄未對本件擔保金取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