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裕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淵宏
相 對 人 鄭欣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
(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
可憑,此
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以,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19,018元,依
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
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