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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裕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淵宏  

相  對  人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此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19,018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