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被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原告葉孟嫻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葉孟嫻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