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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陳俊雲  
相  對  人  嵩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怡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15,000元為擔保金,並於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3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部分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其餘部分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91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第1365號提存書及113年度司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標的部分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其餘部分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屬。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