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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翱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相  對  人  忻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5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