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原 告 蔡易儒
周冠均
郭桓誌
被 告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與
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並
諭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等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702,01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7,729元,原告等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76元,依
系爭確定判決之諭示,被告等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263元【計算式:37,729×6/100=2,263】,而原告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35,466元【計算式:37,729-2,263=35,466】,因原告等人前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1,576元,是原告等人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90元【計算式:35,466-21,576=13,890】,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