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奇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夏克勲
相 對 人 高睿言(原名:高冠評)
本院
111年存字第94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
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
假扣押、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奇全企業有限公司、夏克勲及高睿言即高冠評等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案號: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44號、113 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卷卷宗審核,查屬
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