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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周子皓即武東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勝訴確定,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113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既獲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