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給付董事酬勞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4,199,297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