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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莊陳淑赺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存字第3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陳淑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存字第3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002號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存字第375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002號卷卷宗審核,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