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陳淑赺
本院104年存字第37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莊陳淑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存字第3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系爭假扣押
強制執行標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002號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案號: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存字第375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002號卷卷宗審核,查屬
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