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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崔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59,935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714元。聲請人減縮聲明第一項,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65,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500元/㎡×占用面積90㎡(37㎡+9㎡+36㎡+8㎡=90㎡)=765,000】,而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鳳補字第835號裁定核定為13,050元,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78,050元(計算式:765,000元+13,050=778,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80,234元【計算式:88,714-8,480=80,234】,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複丈費10,700元,合計19,18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8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