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原 告 賴曉淳
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若當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
上訴者,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縱使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有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經裁定
駁回其上訴,仍因訴訟救助效力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並就抗告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就原告對本院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以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抗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勞訴字第161號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
追加之訴,並
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因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狀,而經高雄高分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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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嗣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000元。而第三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2號裁定核定為90,000元,原告擴張後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49,000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239,000元(計算式:3,149,000元+90,000=3,2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 二、原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149,00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8,277元。 三、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 四、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原告應繳納129,630元(計算式:33,076+48,277+48,277=129,630)。 ㈡被告應繳納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