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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原      告  賴曉淳  

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若當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縱使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上訴,仍因訴訟救助效力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就原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以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本件准予訴訟救助;抗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而經高雄高分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076元
應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48,277元
應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抗告裁判費
  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48,277元
應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30,63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嗣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000元。而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2號裁定核定為90,000元,原告擴張後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49,000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239,000元(計算式:3,149,000元+90,000=3,2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
二、原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149,00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8,277元。
三、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
四、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原告應繳納129,630元(計算式:33,076+48,277+48,277=129,630)。
 ㈡被告應繳納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