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原 告 顏建成
被 告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顏建成准予
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顏建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與
被告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14年度勞小字第19號
訴訟繫屬後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其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4,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應向本院繳納,而原告初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裁判費2/3,復又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是依
首揭規定,
爰依職權確定顏建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