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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原      告  顏建成  

被      告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顏建成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建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14年度勞小字第19號訴訟繫屬後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其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4,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應向本院繳納,而原告初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裁判費2/3,復又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顏建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