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麗靜
相 對 人 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振凱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等二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等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二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
惟查,
系爭提存事件係以相對人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林振凱等二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然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僅有相對人林振凱個人部分,尚缺相對人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法人部分之同意,是本件之聲請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應
予以駁回。但如聲請人
嗣後已補行取得相對人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法人部分之同意書,自得再向本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而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
拘束,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