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俊傑
相 對 人 林暐弘
倪秀蘭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七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八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券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提存物,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