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
相 對 人 裕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9萬1千62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確定(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且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本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401-2室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但並未就其法定代理人盧嘉銘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同步送達,依
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本件尚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