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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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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陳金泉  
相  對  人  陳詠順  

            吳弘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2條所明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陳奕丞、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黃培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對黃培岳之起訴,並與陳奕丞、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部分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嗣聲請人部分撤回、部分和解成立,並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49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45元(計算式:15,751×46%=7,2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未提出,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