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劉秝蓁(原名:劉文婷)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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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