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古亞縈
相 對 人 陳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3,600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