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兩造簽立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
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
具狀陳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
法律上理由及依據,該通知已於114年7月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迄今未獲置理,且查無本院有何管轄因素,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