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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具狀陳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該通知已於114年7月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今未獲置理,且查無本院有何管轄因素,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