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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曾余金梅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呂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受傷,系爭車輛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所受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項次2-2項目所列第2等級失能,故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保險金新臺幣1,570,000
  元等語。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係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該條款第1條規定甚明。該條款第27條規定,因保險契約發
  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
  之請求權人,復具狀表明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
  定本件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住所所在地(高雄市楠梓區)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