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周菀楹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臺灣本島搬遷至福建省金門縣,
被告公司人員未能依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原告變更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戶籍址等相關資料,致原告受有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不利益,侵害原告本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之權利,
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備位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原告
等情,
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
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書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