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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保險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周菀楹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臺灣本島搬遷至福建省金門縣,被告公司人員未能依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原告變更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戶籍址等相關資料,致原告受有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不利益,侵害原告本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之權利,先位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備位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原告等情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