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曾武明
曾黃銀秀
共 同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訴外人曾舜杰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雙方訂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約),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拒絕給付保險金,
爰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等情,
核屬因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
兩造間就系爭保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保約第24條合意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約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本件應由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