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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保險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陳麗珠  
              塗聖勇  
              塗雅婷  
上開三人
訴訟代理人    塗雅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管轄合意之效力,應及於一般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塗新福前於民國107年8月1日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經簽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塗新福於111年8月間就醫檢查發現腫瘤後,於111年11月7日施行左側結腸腫瘤切除術,術後之體況已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塗新福復於111年11月22日經檢查出現新腫瘤,因治療期間腫瘤指數不降反增,經醫師於112年5月間判斷已無法經治療再恢復可能,醫師並於112年5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塗新福因癌症惡化至腹部臟器遺留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前情顯見塗新福死亡前之體況已符合失能狀態,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塗新福身故前之體況符合系爭契約條款6-1-3「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上可自理」要件,即符合3級失能等級理賠要件,經向被告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800,000元、殘廢生活扶助津貼現後金額0000000元、殘廢復健補償金100,000元,被告僅於113年5月28日賠付原告各106,521元(即殘廢等級7保險金400,000元、利息26,082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165,43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塗新福與被告就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第24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為塗新福之繼承人,該管轄合意之效力應及於原告,而塗新福生前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就此經通知兩造後,原告具狀表示無意見,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