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8號
原 告 萬彩連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雪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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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元: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8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50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5日,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1,003,7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3,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200元,尚應補繳117元,未據原告繳足。 |
| 應以書狀正確表明被告公司所在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原告起訴當事人欄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設址列高雄市○○區○○○路00號, 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又原告起訴當事人欄列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被告(而 訴之聲明第二項又列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列許舒博,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田雪玫。是原告未正確表明被告公司所在地、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且以總公司或分公司為被告前後不一致,應予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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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