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國字第6號
原 告 中錸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理 由
一、
按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國家賠償,
惟未提出已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