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建字第14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
公司)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立「國軒科技-桃園北區回收貯存場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就屋頂型工程進場款,原告已備妥文件提供予被告,惟被告
迄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款約定給付款項,經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未果,而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情,
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