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建字第18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兩造間所簽訂「華立企業-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款約定,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核屬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且非專屬管轄訴訟;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亦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