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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建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26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凱靖  
被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
  字第2349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查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得標鼓山高中之高雄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球場型及屋頂型)後,為避免工期延宕,基於各該案場實際併接點等工程考量,於111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立6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書」(包含風雨球場、弘毅樓、停車場、活動中心、圖書館及舉重館等之太陽光電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鼓山高中球場型以及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應有之工程進度,經催告被告限期改善未果,原告已於113年10月15日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