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建字第26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
字第2349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查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得標鼓山高中之高雄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租賃契約(球場型及屋頂型)後,為避免工期延宕,基於各該案場實際併接點等工程考量,於111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立6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
暨工程合約書」(包含風雨球場、弘毅樓、停車場、活動中心、圖書館及舉重館等之太陽光電工程合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施作「鼓山高中球場型以及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應有之工程進度,經催告被告限期改善未果,原告已於113年10月15日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給付
違約金等情,
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