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建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3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劉榮福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祥豪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施作高雄市○○區○道街000號自宅增建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經反訴原告請求修補而拒不修補,反訴原告乃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本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本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聲明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工程款679,000元。故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之適用。查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反訴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