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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建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57號
原      告  點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陳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一層鋼筋混凝土建物,而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被告違約致原告無法完成全部工程,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505、507、254、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除專屬管轄外,兩造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本件標的物坐落高雄市大社區,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既係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4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