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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建字第 58 號民事和解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58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博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整修所屬第二大隊警犬分隊辦公廳舍,依政府採購法招標第二大隊警犬分隊109年辦公廳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8,299,999元決標予被告兩造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0月29日完成驗收,有漏水情況,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進行瑕疵改正未果,另行招標頂樓防水維護工程,決標予訴外人三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計需款849,895元,扣除被告所繳保固金249,000元後,尚不足600,895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明「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