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建字第61號
原 告 亞艾諾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
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3,174,992元及其中9,929,860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14,200元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3日止,金額為724,821元,加計
債權本金23,174,992元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99,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34,484元、100,000元,應再補繳6,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