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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9號
原      告  泓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英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721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6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
  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