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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2號
原      告  大寶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閻宇珊
被      告  張馨之即加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寶生技有限公司註冊之SABINE及圖商標,及原告閻宇珊自行拍攝之相片、製作之說明圖片等著作,遭被告擅自修改重製後,上傳至被告官方網站及IG帳號,用以銷售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商標法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因商標法、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