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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海商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翱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21,908元。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來襲後,就被告所屬吉娜號貨輪、巴西亞號貨輪、新力號貨輪及多芬號貨輪分別簽訂救助及拆解合約,原告以依約完成勞務,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1,908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㈡:確認原告於11,760,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就被告所有之喀麥隆籍吉娜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並得就該船舶優先受償。上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11,760,161元與喀麥隆籍吉娜輪之船舶價值間,擇價額低者;又聲明第㈠、㈡項聲明間具競合關係,目的均為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價金14,421,90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21,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484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