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張瑞麟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韋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9,390元,然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
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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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認本案被告除「王韋心」外,是否尚有他人?如有,當事人欄應列明該追加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並表明其國民身分證號碼 暨提出該追加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 聲請。 理由: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僅列載「王韋心」1人,然 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等語,前後不符,原告應確認本案被告資料。 |
|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本案被告僅「王韋心」1人,則原告就聲明有關「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記載,應具狀更正)。 |
| 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 所載金額之民事法條或 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原告於何時遭詐騙及其經過、遭詐騙乙情與被告之關連性、何以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等節)。 理由: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事實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84號、第24660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等語,然 觀諸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告訴人除原告外,尚有他人,且該處分書理由欄所記載之事實,亦 非僅與被告王韋心有關,難以確認原告本案主張之事實內容究為何,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
| 表明1至3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 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