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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楊○○燁
            楊○斌  
            楊○祥  
            楊○媛  
            楊○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法律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賢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與訴外人楊○媚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楊○媚之債權人,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媚請求變價分割後,就楊○媚所分得之價金於新臺幣1,567,617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楊○賢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其除戶謄本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