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燁
楊○斌
楊○祥
楊○媛
楊○暄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
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
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賢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與訴外人楊○媚繼承而
公同共有,原告為楊○媚之
債權人,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媚請求變價分割後,就楊○媚所分得之價金於新臺幣1,567,617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範圍內,由原告
代位受領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楊○賢生前最後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其除戶謄本附卷
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